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公開華為技術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案號(2021)京行終1861號,審理法院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此前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裁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機、網絡通訊設備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其余復審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一審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構成近似,故不支持華為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則認為,訴爭商標申請人華為公司,主要從事通訊、計算機、移動穿戴設備、人工智能等業務;引證商標四的注冊人為安德阿鏌有限公司(Under Armour)公司,主要從事體育運動裝備經營等業務。根據上訴人陳述訴爭商標的設計,其外圍是圓圈,里面是“兩個”U拼接成的字母“H”,代表著華為公司的主標“HUAWEI”首字母。而引證商標四的圖形設計,以注冊人安德阿鏌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稱“Under Armour”的首字母U和A相交組合而成,通過在25類服裝等商品上的使用,中國消費者已將該圖形設計與“安德瑪”對應識別。
本案中,訴爭商標的圖形線條粗細完全相同,引證商標四的圖形線條粗細差異明顯。從圖形商標的構圖要素、外觀表現等方面,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的構圖理念不同,設計風格、整體外觀以及相關公眾的識記均有差異,二者若使用在可下載的計算機應用軟件等第9類商品上可以區分。而且,訴爭商標尚未初步審定,若與他人在先商標有市場混淆可能性,他人可以另行通過異議或無效程序予以主張。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未構成近似商標,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相關認定不妥,本院予以糾正。華為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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