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完整權判斷標準是什么呢?我國有相關法律對此予以保護,即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對作品進行實質性修改,更不得故意改變或用作偽的手段改動原作品。下面版權登記小編就來給大家介紹一下著作權法對于侵害作品完整權的判斷相關內容。
侵害作品完整權判斷標準是什么呢?下面版權登記小編就來給大家介紹一下相關內容,希望能給大家帶來一定的幫助。
一、《著作權法》侵害作品完整權判斷標準
從現有的案例來看,我國法院在現行著作權法體系下如何判斷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呈現出司法不統一和混亂的局面。一種做法是,認為只要違背作者意思對作品進行了改變,不管客觀上是否損害了作者聲譽,即構成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這種做法實質上是將“違背作者意思對作品進行修改”或者“未經同意對作品的修改”等同于“歪曲、篡改”作品行為本身。本文將這種標準稱之為“主觀標準”。另一種做法是,認為只有對作品的“歪曲、篡改”客觀上損害了作者聲譽時才有可能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本文將這種標準稱之為“客觀標準”。
(一)主觀標準
從判決來看,我國法院對于主觀標準中“違背作者意思”的理解也有所不同。
一部分法院將“違背作者意思”理解為“違背作者不希望對作品進行改變的意思”。按照這種理解,只要行為人未經作者同意對作品本身進行了改變,不管客觀上是否損害作者聲譽,其行為就侵害了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本文將此種觀點稱之為“嚴格主觀標準”。比如,在張敏耀與長江日報社、武漢一心廣告營銷有限責任公司、武漢鸚鵡花園開發置業有限公司案二審中,法院認為“不論作品以什么形式發表,對作品本身的修改需經著作權人同意。本案中長江日報社授權一心公司對張敏耀作品的修改是顯而易見的,且該修改未取得著作權人張敏耀的同意,應當認定長江日報社侵犯了張敏耀保護作品完整權”。同樣,在北京陳幸福玩具設計中心訴上海聲像出版社、普天同慶文化傳媒(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一審中,法院僅僅基于“被告普天同慶公司未經原告陳幸福中心許可……且有1幅涉案陳幸福兔形象被裁剪了約一半”,就認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保護作品完整權。在這種理解的前提下,有些法院常常不對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進行區分,認為被告侵害了修改權也就當然地侵害了保護作品完整權。比如,在謝艾香訴林松陽等侵犯著作權案一審中,法院在否定了涉案作品屬于合作作品進而否定了被告合作作者地位的基礎上,判決“被告林松陽未經作者及其繼承人的許可,擅自修改該劇本的內容和名稱,侵犯了劉青地的作品修改權和作品完整權”。
而另一部分法院則將“違背作者的意思”理解為“違背作者在作品中表達的原意”。按照這種理解,只要行為人未經作者同意對其作品進行了違背作者原意的改變,不管客觀上是否損害作者聲譽,其行為就侵害了作者的保護作品完整權。本文將此種觀點稱之為“相對主觀標準”。比如,在羊城晚報社與胡躍華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二審中,法院認為,“判明是否侵犯保護作品完整權,則應當從作品的創作背景、作品的內容等方面進行審查,即應當查明被控侵權作品在整體和細節上究竟是否為作者的陳述,其作品是否受到歪曲或篡改。但作者的聲譽是否受損并不是保護作品完整權侵權成立的條件,作者的聲譽是否受損僅是判斷侵權情節輕重的因素”。在此基礎上法院判示,“羊城晚報社·新聞周刊社刊登《女文》時,雖然沒有對胡躍華人格或感情進行曲解和丑化,客觀上表現為對作品內容的改動,但對該作品創作背景、內容及在整體和細節上違背了胡躍華真實思想表達,從而在整體上破壞了其作品的表現形式,是對《女文》作品完整性的破壞”。同樣,在朱桂庭與青島市楹聯學會著作權糾紛案二審中,法院認為,“只要青島市楹聯學會發現應征對聯所寫之字存在模糊不清、難以辨認現象時,即應認真核對且確保無誤,而不應簡單推測,否則若擅自改動作者作品,違背作者原意,即構成對著作權人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應負相應的法律責任”。在這種理解的前提下,有的法院明確根據“主觀標準”的兩種理解對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進行了區分,將修改權控制的行為理解為“違背作者不希望對作品進行改變的意思”對作品進行的改變,將保護作品完整權控制的行為理解為“違背作者在作品中表達的原意”對作品進行的改變。比如,在林岫與北京東方英杰圖文設計制作有限公司、國際網絡傳訊(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糾紛案二審中,法院認為,“在創作時,為作者所考慮的書法字體位置的排列、字間大小、對應比例的選擇及章法布局均是影響書法美觀、效果的決定因素。作者對其作品施以的不同筆墨技巧和章法布局所最終體現出的藝術效果均是該作品的獨創性之所在。現被告未征得作者許可,擅自改變涉案作品的字間比例和相對位置的行為,構成對原告的作品修改權的侵害。該行為所帶來的客觀后果破壞了林岫作品的整體完美與和諧,違背了作者在創作之初所要表達的作品美感與追求,亦違背了作者的意愿,最終破壞了原告對其作品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
(二)客觀標準
與上述采主觀標準判決相對,有的法院基于現行法對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分別規定的構造,從客觀上是否造成作者聲譽受損的角度對“歪曲、篡改”進行了解釋,進而判斷是否侵害了保護作品完整權。比如,在沈家和訴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糾紛及侵犯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糾紛案一審中,法院首先認定原告授予了被告對作品進行修改的權利,即“根據合同約定,為使作品達到出版要求,沈家和同意北京出版社對3本書進行必要的修改、刪節。這表明,沈家和通過簽訂合同,已經將自己作品的修改權授予北京出版社,即北京出版社有權根據出版的需要,對沈家和的作品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刪節,但最終定稿應由沈家和簽字認可”。但進而認為,即使授予修改權,若被告對作品的改變造成了原告聲譽的下降,則仍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即“《閨夢》一書存在著嚴重質量問題,該書在社會上公開發行后,必然使作為該書作者的原告沈家和的社會評價有所降低,聲譽受到影響。故被告北京出版社出版發行有嚴重質量問題的《閨夢》一書,不僅構成違約,同時侵害了沈家和所享有的保護作品完整權”。顯然,這種解釋是基于現行法體系下對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二元化理解做出的,但該判決中對于“歪曲、篡改”的客觀化判斷值得肯定。此外,在王清秀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侵犯著作權糾紛案再審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保護作品完整權作出過判示。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即使認定公安大學出版社更改書名及相應的內容未經王清秀同意,但由于公安大學出版社沒有歪曲、篡改王清秀作品,故王清秀認為公安大學出版社侵犯其保護作品完整權不能成立”。雖然最高法院并沒有對“歪曲、篡改”的含義進行具體解釋,但從其表述中明顯可以看出,其傾向于將保護作品完整權控制的“歪曲、篡改”行為理解為客觀上導致作者聲譽或者作品聲譽受損害的行為,而不僅僅是“未經作者同意的修改”行為。
從對上述有關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的案例進行的簡單梳理可以看出,當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判斷保護作品完整權并沒有一致的態度,局面較為混亂。一方面,有不少法院采嚴格主觀標準直接將“歪曲、篡改”等同于未經作者同意對作品的修改,將侵害修改權的行為也當然地視為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行為,從而在被告未經許可對原告作品進行修改時直接認定其侵害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另一方面,不少法院也嘗試對“歪曲、篡改”進行解讀,但標準不統一。其中既有采相對主觀標準將其解讀為“違背作者在作品中表達的原意所進行的改變”,也有采客觀標準將其解讀為“客觀上損害作者聲譽的改變”。為什么會造成這種司法嚴重不統一的局面呢?本文認為,除了不同的理論觀點分歧之外,主要還是因現行《著作權法》將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分別立法造成的。也就是說,在需要對“歪曲、篡改”進行解讀之前,早已有“修改權”以“嚴格主觀標準”控制著未經作者同意改變作品的行為了。著作權法這種先入為主的做法使得司法機關不得不對何為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作出各種解釋,因而導致出現上述相互矛盾和沖突的判斷標準。這種局面亟待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在這個問題上有所作為,對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判斷標準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
二、《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送審稿第13條第2款第3項的欠點
非常遺憾的是,《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送審稿并沒有解決上述判斷標準不統一、司法混亂的問題,而僅僅是將現行著作權法關于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進行了“1+1=1”的簡單合并,內容上并無任何實質變化。更為重要的是,送審稿將原修改權的內容并入保護作品完整權當中之后,反而將判斷標準更加復雜化,使人更加無所適從。
具體說來,我國現行《著作權法》10條第1款第4項規定了保護作品完整權,同時又在第10條第1款第3項規定了修改權,而多數學者認為修改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1}150-151{2}79正因為如此,有不少學者主張刪除修改權,以使得我國著作權法關于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與伯爾尼公約保持一致。在這種呼聲下,第三次著作權法修訂草案送審稿中,刪除了現行《著作權法》10條第1款第3項關于修改權的規定,將修改權的內容并入到了保護作品完整權中。《送審稿》第13條第2款第3項規定,“保護作品完整權,即允許他人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權利”。該條文至少可以作如下幾種解讀:
第一種解讀是,該規定只是從一個權利的兩個方面對保護作品完整權做了規定,正反兩方面的含義完全相同,也即意味著“未經許可修改作品”等同于“歪曲、篡改作品”,反過來也是一樣。這種解讀應該說符合國家版權局2012年3月公布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的精神:“關于修改權,在征求意見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屬于一個權利的兩個方面,建議借鑒日本、德國等著作權法的規定。為此,草案刪去修改權將其納入保護作品完整權,使著作權中的人身權利縮減為三項:發表權、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于國家版權局是具體負責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的,本文不妨將這種解讀稱之為“立法解讀”。應該說,“立法解讀”符合將保護作品完整權一元化的修法目的,但至少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其一,使得草案送審稿條文規定同義反復。既然“允許他人修改作品”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屬于同義語,只要保留其中任何一句話就夠了,沒有必要無謂的重復。
其二,假設上述同義反復規定邏輯上成立,則會使該條款成為一個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超級條款”。因為既然“歪曲、篡改作品”等同于“未經許可修改作品”,則他人只要未經作者同意修改作品,哪怕只有一個字、一個詞、一個句子的修改,不論是否違背作者原意,客觀上是否導致作者聲譽損害,其行為就會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這樣一來,現行著作權法通過“修改權”先入為主控制包括歪曲、篡改在內所有改動作品行為的問題依然沒有得到解決。而且從本文后文的論述可以看出,這種嚴格的主觀標準既超出伯爾尼公約的保護水準,也超出了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對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水準,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并不可取。
第二種解讀是,將“允許他人修改作品”和“禁止歪曲、篡改作品”分別理解。也就是說,將“允許他人修改作品”從反面理解為,未經許可修改作品但客觀上不會造成作者聲譽損害的行為。而將“歪曲、篡改作品”理解為,未經許可修改作品但客觀上造成作者聲譽損害的行為。這種解讀雖然區分了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避免了第一種解讀的困境,有利于司法操作,但這樣一來,本次一元化處理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修法目的就會落空。具有諷刺意義的是,按照這種解讀,恰恰使得遭受各個方面批評的修改權具有了獨立于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價值。第三種解讀是,對送審稿條文進行文義解釋。按照送審稿條文,保護作品完整權首先是“允許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據此,對其作反面解釋,只要他人未經作者允許修改作品,其行為就會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不論客觀上是否造成作者聲譽損害。其次是“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權利”,據此,即使作者允許他人對作品進行修改,他人也不得以歪曲、篡改等損害作者聲譽的方式對作品進行改變,這是底線,否則也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當然,根據舉重明輕原則,未經許可修改他人作品并且客觀上導致作者聲譽損害的行為,則更不在話下,構成侵害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行為。此種解釋雖不符合上述“立法解釋”,但應該是最符合文義解釋的。然而,從結果來看,該種解釋依然會使送審稿的規定和現行法對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二元化規定如出一轍,讓修法變得毫無實際意義,而且也存在上述主觀判斷和客觀判斷的雙重標準問題。
總之,不管進行何種解讀,《送審稿》第13條第2款第3項關于保護作品完整權的規定,都只是簡單合并了現行《著作權法》10條第1款第3項和第4項的規定,要么使得該條款變成對保護作品完整權進行保護的一個“超級條款”,使得保護作品完整權成為一項絕對化的權利,要么造成一個條文中出現主客觀兩個相互沖突的判斷標準,無法終結我國司法實踐中在這個問題上長期存在的混亂局面,并可能使得司法機關更加無所適從(因為按照現行《著作權法》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的兩造規定,至少進行上述第二種解讀時,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之間的界限是明確的,不會導致司法混亂)。一句話,在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一元化處理問題上,《著作權法》第三次修訂草案送審稿可謂無任何作為,并將使人更加無所適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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