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侵權行為的認定標準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2)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3)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竊他人作品的
(6)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8)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9)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10)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12)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3)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14)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5)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6)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著作權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17)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8)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19)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版權侵權的賠償原則
1、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原則也稱為全面賠償原則,是現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賠償原則,是各國侵權行為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通例。TRIPS協議第45條規定的"賠償由于侵犯著作權而給權利所有者造成的損害",侵權者向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可以包括適當律師費"等規定,是全部賠償原則的體現。
全部賠償原則的含義,是指著作權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應當以加害人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財產損失范圍為標準,承擔全部責任。也就是說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應當全部賠償,賠償應以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為限。因此賠償損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種補償,一種利益的“彌補”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損失或損害為標準來賠償。對著作權的損害可得利益的損失對于權利人具有重大意義。
2、法定標準賠償原則
所謂法定標準賠償原則,是指由著作權法律明文規定不法侵害著作權造成損害,應賠償損失的具體數額或數額幅度。在法院無法查清受害人實際損失和侵權人營利數額,或者受害人直接要求按法定最低賠償額進行賠償的,法院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確定賠償數額。
鑒于著作權保護對象的特殊性,其損害事實、后果的不易確定性,不少國家的著作權立法規定了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的法定賠償制度。即規定實施某種侵權行為,應當賠償的數額多少。如美國版權法第504條規定,侵權人對其所侵犯的每一部作品,可負擔250-10000美元的賠償;情節嚴重的可提高到每部作品5萬美元。我國臺灣也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以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TRIPS協議第45條中有法定賠償金預先確定的損害賠償費的規定。我國的著作權法也規定了法定賠償原則。
3、法官斟酌裁量賠償原則
智力創作成果損害結果的不易確定性以及案情的復雜多樣,使得對著作權的損害賠償不可能簡單化一,在審判著作權糾紛案件中,法官們常常感到確定原告損失、被告獲利以及賠償金數額的困難。感到法律規定不完善,沒有可操作性的條款所遵循。
4、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
精神損害賠償限制原則,是指對公民、法人等民事主體享有的著作權中精神權益損害,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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