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弁言小序】
請求人桂林三金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金公司)針對專利權人大英太極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大英公司)的名稱為“包裝盒(新三金透皮貼)”(專利號:ZL201630482177.X)的外觀設計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經過審理,國家知識產權局以涉案專利和請求人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企業名稱權相沖突為由作出了宣告該專利權無效的第36436號無效審查決定(下稱第36436號決定)。
第36436號決定是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涉及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在先的企業名稱權沖突作出的首例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本文通過對該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案件的審理思路進行梳理,嘗試從在先權利的保護范圍出發,總結出企業名稱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沖突的判斷標準,并分析審理此類權利沖突案件的相關啟示,希望為相關從業人員提供參考。
【理念闡述】
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與商標權、著作權等權利沖突問題,防止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將他人已經注冊并公告的商標或者他人已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等在先權利作為自己的設計來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不當行為,2008年第三次修正的專利法將關于權利沖突的這一特殊規定從專利法第二十三條關于外觀設計專利權授權條件的一般性規定中分離出來,作為本條第三款“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單獨予以規定。《專利審查指南》中對這一條款所述合法權利也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合法權利,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仍然有效的權利或者權益。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包括商號權)、肖像權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例舉的合法權利除了常見的商標權、著作權外,還包括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等相對少見的權利。
判斷外觀設計權利沖突是否成立,是以外觀設計專利的實施是否將會侵犯在先權利為準,而非必須做出實際實施行為。在先權利的類型不同,是否侵犯該權利的判斷標準就不同。對于企業名稱權而言,我國沒有相應的專門法對其判斷規則進行明確規定,故而在判斷權利沖突時是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審查依據來進行判斷的。主要涉及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號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2號》第六條規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案例演繹】
在“三金”案中,三金公司提交了17份證據,其中證據10為三金公司營業執照,其他證據包含了三金公司的多個在先商標、馳名商標認證證明、在多個公開發行的雜志上的廣告頁等,大英公司未做任何答復。第36436號決定認定:專利權人在外觀設計上使用“中國三金”,兩者雖不盡完全相同,但相同的字號足以使消費者難以區分兩家企業,誤認為“桂林三金”和“中國三金”存在特定關聯關系,進而誤認涉案專利包裝盒所包裝商品來源于“桂林三金”,或者與“桂林三金”有一定關系,從而損害“桂林三金”企業名稱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涉案專利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企業名稱權相沖突。
該案爭議焦點主要在于:一、在先企業名稱權的確定;二、在先企業名稱權的權利范圍;三、在先企業名稱權和在后外觀設計專利權是否存在權利沖突。合議組圍繞這幾個爭議焦點對案件進行了全面的分析。
在先企業名稱權的確定上,《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通常情況下,企業名稱中的行業、組織形式、行政區劃等具有通用性,不是區別企業的主要標志。一般而言,字號是企業名稱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區分標志,公眾也往往通過字號來記憶和區分不同的企業,因此在確定在先權利時,應當明確企業名稱權以及字號等用于區分不同企業的重要標志。在“三金”案中,三金公司的企業名稱為“桂林三金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桂林”是行政區劃,“三金”是字號,“藥業”是行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組織形式;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中涉及的企業名稱為“中國三金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其中,“中國”是行政區劃,“三金”是字號,“藥業”是行業,“集團有限公司”是組織形式。很明顯,二者的字號、行業相同,從字義上看,后者的行政區劃和組織形式略大于前者。
在先企業名稱權的權利范圍上,如何確定企業名稱權的權利范圍?由于企業名稱權排他性較弱,且容易受相關聯權利例如商標權等的影響,故合議組結合了三金公司提交的商標知名度證據,綜合確定在先企業名稱的權利范圍。在“三金”案中,三金公司提交了14份證據,包括三金公司的多個在先商標、馳名商標認證證明、在多個公開發行的雜志上的廣告頁等,用于證明三金公司的在先字號“三金”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事實上,三金公司的這些證據主要涉及其名為“三金”的商標,但是由于三金公司企業名稱中的核心字號與商標相同,因此這些證據也從另一個方面證明了其字號在醫藥行業和公眾中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在先企業名稱固有的顯著性和知名度越強,其保護力度和保護范圍就會越大。
在先企業名稱權和在后外觀設計專利權是否存在權利沖突方面,在“三金”案中,合議組明確了在先企業名稱權后,將其與涉案專利的相對應部位進行對比。涉案專利中涉及企業名稱的部位主要位于主視圖、后視圖,這兩個視圖上均標注了略大的“中國三金藥業集團有限公司”字樣和更小的“技術支持”字樣。在此基礎上,合議組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結合在先權利保護范圍,綜合判斷在后外觀設計專利權和在先企業名稱權是否會引起混淆、誤認。首先,由于這兩個企業名稱的行業、字號完全相同,上述做法很容易使消費者認為涉案專利產品的生產企業為“中國三金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或者其制造獲得了“中國三金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的技術支持。其次,結合三金公司的證據,可以認可三金公司的“桂林三金”在醫藥行業和公眾中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三金公司稱在相關部門查詢時未查到涉案專利所標注“中國三金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稱,認為該公司不存在;大英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見任何答復;合議組在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站上也未查詢到有關“中國三金藥業集團有限公司”的相關信息,由此推定大英公司主觀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綜上,合議組最終認定,涉案專利使用“中國三金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會使消費者誤認涉案專利包裝盒所包裝商品的生產商為在先企業“桂林三金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與其有特定聯系,從而損害其合法權益,因此涉案專利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從“三金”案的審理過程中可以看出,判斷外觀設計專利權與企業名稱權沖突,首先應當對在先企業名稱權進行認定,并確定其保護范圍;之后將涉案專利的相關內容與在先企業名稱權進行比較,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標準,結合在先企業名稱權保護范圍,綜合判斷是否會產生混淆誤認。如果在外觀設計中有意與知名的企業名稱加以關聯,并且構成與知名的企業名稱之間的混淆誤認,則可以認定為外觀設計專利權與企業名稱權構成權利沖突;反之,由于企業名稱往往具有地域性且排他性較弱,如果能夠證明在外觀設計中出現的企業名稱已被相關經營者廣泛使用于類似行業中,不會構成不同企業名稱之間的混淆誤認,則不能認定為外觀設計專利權與企業名稱權構成權利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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