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專有權錄音錄像制作,指用科學技術手段,將作品音響或者圖像記錄載體上的行為。那么引用他人錄音是否構成侵權?下面版權登記小編為大家詳細介紹。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若未經當事人許可,引用他人錄音是構成侵權的。
(一)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復制發行權。按照本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并獲得報酬的權利。復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種錄音錄像的復版。發行是指將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直接或間接提供給公眾或者任何一部分公眾的行為。錄音錄像制作者使原作品或表演轉換為錄音錄像制品,通常是先制作母帶,然后用母帶成批復制。通過復制和發行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從中獲得收益。由于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發行量直接關系制作者的經濟利益,為保護其合法權益,錄音錄像的制作者應當享有對其制品復制發行的控制權,錄音錄像制品公之于眾后,他人未經許可不能復制發行。比如,我國某音像公司制作了一套“中國民族器樂名曲”的錄音帶,在國內很暢銷,另一家公司如果想復制發行這套錄音帶,就應當取得制作該錄音帶的音像公司許可,并向其支付報酬。目前,一些音像制作公司為防止他人擅自復制其錄音錄像制品,在其出版的錄音錄像帶上標明“版權所有,翻錄必究”,但盜版現象仍十分猖獗,一盤內容受歡迎的錄音錄像帶剛剛上市,馬上就有大批劣質復制品出現。這種狀況不僅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且沖擊了合法的錄音錄像制品的發行,使音像制作者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損害。為此,必須嚴格執行本條的規定,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錄音錄像制品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出租權。修改前的著作權法沒有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享有出租權。我國修改后的著作權法對集體管理組織的性質、權利義務、其與著作權和相關權人的關系作了原則規定。目前,國內惟一的一家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音樂著作權管理協會”已開始代理著作權和相關權人從事關于頒發使用許可證和收取、分配使用許可費的活動。隨著我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完善,取得出租錄音錄像制品的使用許可和支付費用將會變得簡單和方便。
(三)錄音錄像制作者的網絡傳播權。1990年著作權法沒有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的網絡傳播權。羅馬公約、日內瓦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也都沒有規定該項權利。但隨著計算機網絡的發展,網上下載錄音錄像制品變得極其便利,甚至幾秒鐘就可以完成,網絡傳播對著作權及相關權人的權利構成了最大的威脅。因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第十四條規定:“錄音制品制作者應享有專有權,以授權通過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其錄音制品,使該錄音制品可為公眾中的成員在其個人選定的地點和時間獲得。”盡管我國并未參加《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也未要求成員對錄音制品的網絡傳播權作出規定,但從科學技術發展的實際出發,為有效地保護錄音錄像制作者的合法權益,我國修改后的著作權法還是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根據這一規定,任何網絡經營者下載錄音錄像制品,都應當取得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并向其支付報酬。
(四)錄像制作者的廣播權。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像制品享有廣播權。關于該項權利將在本法第四十五條的釋義中闡述,在此不再贅述。
相關提示:
錄音制品和錄像制品最大的差別在于,想要使用錄像制品,不僅要經錄像制作者的同意,還要征得著作權人和表演者的同意才可以使用。而錄音制品則只需征得錄音制作者的同意就可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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