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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炸鍋引發的專利糾紛

發表于:2019-12-16 16:27:13 閱讀: 來源:源智知識產權

  近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下稱上海高院)就皇家飛利浦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N.V.)(下稱皇家飛利浦)和寧波市嘉樂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嘉樂公司)、余姚山本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山本公司)、余姚德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帆公司)侵犯發明專利權一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皇家飛利浦的全部訴訟請求。

空氣炸鍋引發糾紛

  據了解,皇家飛利浦是“制備食品的設備和用于該設備的空氣導向件”(專利號:ZL200780029489.3)(下稱涉案專利)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德帆公司在天貓商城開設了名為“山本官方旗艦店”的網店,并在該網店許諾銷售、銷售“山本”(SHANBEN)牌空氣炸鍋產品。皇家飛利浦經公證購買了SB-006、SB-V008、SB-V009三個型號在內的“山本”牌空氣炸鍋產品,經比對認為前述三個型號的產品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的保護范圍。此外,根據被控侵權產品的包裝、保修卡以及天貓網店的網頁和產品3C證書的相關信息確認,被控侵權產品由山本公司和嘉樂公司共同制造。嘉樂公司還通過其中英文官網、阿里巴巴中英文網站大規模許諾銷售、銷售空氣炸鍋產品。據此,皇家飛利浦以嘉樂公司、山本公司、德帆公司侵犯其發明專利權為由,訴至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即德帆公司立即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的空氣炸鍋產品,嘉樂公司和山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涉案侵權產品;三被告立即銷毀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以及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模具,并且不得以銷售或任何其他形式將未出售的侵權產品投放市場;三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及合理開支20萬元。

  三被告共同辯稱,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即食品制備室的加熱結構不同、原理不同,涉案專利內壁分為上下兩部分,在上部頂端中間有排氣孔,由于開口是在中心,風扇周邊產生的氣流被阻擋而無法進入食品制備室。被控侵權產品內壁只有下半部分,沒有“空氣排出開口”,風扇直接把空氣吹進食品制備室,還有些空氣從底部壁和側壁進入,形成空氣旋流。風扇的結構相同,但功能不同,被控侵權產品內側壁有格柵,氣流從格柵進入食品制備室。涉案專利空氣導向構件向上的角度是90°圓弧,目的為將空氣垂直向上引導,被控侵權產品中的空氣從各個方向進入食品制備室,空氣流是旋流。此外,皇家飛利浦主張的侵權賠償沒有法律依據,故其訴請不能成立。

  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中記載了15項權利要求,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要求,權利要求2至15直接或間接引用了獨立權利要求1。皇家飛利浦在該案中主張的權利基礎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5。其中,權利要求1為:一種用于制備食品的設備,包括食品制備室(2),該食品制備室具有外壁(4)、帶可透過空氣的底部壁(5)并帶上方空氣排出開口(6)的內壁(3);風扇(7),該風扇用于使熱空氣順次地移動穿過所述底部壁、所述食品制備室以及所述排出開口;空氣導向裝置(9),用于使空氣從所述排出開口向與所述食品制備室分開的所述底部壁返回;熱輻射裝置(10),位于所述食品制備室的上部;和位于食品制備室下方的空氣導向構件(11),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氣導向構件(11)在底部壁(5)下方位于外壁(4)上,所述空氣導向構件用于將空氣流基本上向上導引,使其進入存在于食品制備室(2)中的食品中。權利要求5為:如權利要求1-4任一項所述的設備,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氣導向構件(11)包括向上收縮的截頭錐形空氣導向部件(16)。通過對涉案專利的背景技術、發明點以及實施例角度等方面進行分析,被控侵權產品SB-006空氣炸鍋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也不落入權利要求5(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SB-006空氣炸鍋具有相同結構的SB-V008、SB-V009空氣炸鍋亦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的保護范圍,故皇家飛利浦主張被控侵權產品侵犯涉案專利權,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皇家飛利浦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認定沒有侵權

  皇家飛利浦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上海高院,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皇家飛利浦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的“空氣導向裝置”為功能性特征進而認定“內壁的周側面不透氣”是隱含特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關于“空氣導向構件”技術特征的認定存在法律適用錯誤,故被控侵權產品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而構成侵權。

  三被上訴人共同辯稱,被控侵權產品不具有空氣導向裝置和空氣導向構件,不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且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高院經審理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并不具備與涉案專利“空氣導向裝置”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其風扇與食品制備室上方排出開口的特征亦與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不同,且被控侵權產品的截頭錐形構件與涉案專利“空氣導向構件”之技術特征也不構成相同特征,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未全面覆蓋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的所有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鑒于權利要求5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在被控侵權產品之技術特征未落入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的情況下,同樣不會覆蓋權利要求5之所有技術特征。被控侵權產品未構成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5的侵犯,故皇家飛利浦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上海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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