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注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下稱“撤三”制度)。該條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標權利人積極使用注冊商標,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閑置商標,強化商標使用功能。撤銷是手段而非目的,在適用該條款進行審查時,應當綜合考慮商標使用的意圖、企業經營規模、商標使用的連續程度及法律適用效果等問題。對于具有正當理由而未使用注冊商標的,不應認定其構成該條款所指情形。商標權利人有真實使用注冊商標的意圖,而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原因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
案情簡介
吉林省長瑃液酒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長瑃液公司)系第103830號“五棵樹及圖”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權利人。訴爭商標注冊公告日期為1975年4月1日,核準注冊使用在第33類的酒商品上。
2016年2月17日,長春市志健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志健公司)以訴爭商標于2013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連續3年不使用為由提出撤銷申請。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經審理認為,長瑃液公司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決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不予撤銷。
志健公司不服原商標局所作決定,隨后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申請復審。長瑃液公司答辯稱,訴爭商標于2016年12月20日經原商標局核準由榆樹市曉來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曉來公司)轉讓至該公司名下,其受讓取得訴爭商標以后一直使用。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長瑃液公司所提交證據未形成完整證據鏈,無法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有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決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撤銷。
長瑃液公司不服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訴爭商標在撤銷審查程序及撤銷復審程序中進行了二次轉讓,在轉讓予長瑃液公司之前由曉來公司使用,其提供具體、詳實、符合要求的證據存在客觀困難,而原商評委在復審決定查明事實部分未對訴爭商標轉讓過程予以全面體現,影響了對使用事實的判斷。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訴爭商標的最早商標注冊信息為1974年4月由地方國營榆樹縣五棵樹酒廠申請注冊,后地方國營榆樹縣五棵樹酒廠的更名為榆樹市第二造酒廠(長瑃液公司的前身,下稱榆樹酒廠),2015年12月20日訴爭商標經核準由榆樹酒廠轉讓予曉來公司,2016年12月20日訴爭商標由曉來公司轉讓予長瑃液公司。結合上述證據,法院認為長瑃液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前身即榆樹酒廠曾在白酒商品上持續使用訴爭商標,“五棵樹”牌白酒在當地具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后榆樹酒廠因企業改制等原因無暇顧及相關商品的規模生產符合常理,期間榆樹酒廠將訴爭商標轉讓予曉來公司,榆樹酒廠改制為長瑃液公司后,隨即向相關部門申請恢復年產500噸“五棵樹”牌固態白酒并獲得批準,相關產品亦通過檢驗報告,長瑃液公司獲批恢復生產后隨即開始生產“五棵樹”牌白酒,經銷合同、相應發票及實際庫存照片能夠證明標注有訴爭商標的“五棵樹”牌白酒進入市場流通環節且具有一定規模,雖然經銷合同、發票、庫存照片都形成于指定期間之后,但其中關于印制酒盒及制造酒瓶的發票處于指定期間內且規模較大,能夠證明長瑃液公司在為恢復生產后大規模使用訴爭商標做積極準備。綜上分析,在案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相互印證,證明長瑃液公司存在積極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且生產具有一定規模,并于恢復生產后將訴爭商標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若撤銷訴爭商標,將浪費社會資源,造成不良后果,不符合商標法的立法目的,故訴爭商標不應予以撤銷。2018年8月28日,法院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復審決定,并判令原商評委重新作出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志健公司與原商評委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請求被法院判決予以駁回。
案件分析
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撤三”制度,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標權利人積極使用注冊商標,激活商標資源,清理閑置商標,強化商標使用功能,撤銷是手段而非目的,在適用該條款進行審查時,應當綜合考慮商標使用的意圖、企業經營規模、商標使用的連續程度及法律適用效果等問題。對于具有正當理由而未使用注冊商標的,不應認定其構成該條款所指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商標權利人有真實使用商標的意圖,而且有實際使用的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原因尚未實際使用注冊商標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有正當理由,即商標權利人即使連續3年未使用其注冊商標,但只要其能證明有正當理由,則可避免注冊商標被撤銷的法律后果。該案中,法院以利益平衡理論為考量,注重在手段與目的、形式與實質、清理閑置商標與保護當事人權利之間尋求平衡點,指出長瑃液公司的前身榆樹酒廠在企業改制過程中,忽視產品的規模生產情有可原,并將論述重點放在榆樹酒廠改制成長瑃液公司后為規模生產所作的準備上,認為長瑃液公司存在積極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且生產具有一定規模,而且在恢復生產后將訴爭商標使用在了核定商品上,進而判定訴爭商標不應予以撤銷。
實踐中,一些老字號因為企業改制、權屬之爭及法律意識淡薄等客觀歷史原因,未能發揮應有的商業價值,亦未得到充分的法律保護,在涉及到老字號商標的案件中,應充分發揮司法保障功能,對真實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予以有效保護。該案中,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訴爭商標權利人長瑃液公司系由國有企業改制而成,具有真實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并在指定期間為實際使用該商標作了必要準備,且訴爭商標在當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響力,若撤銷訴爭商標,將浪費社會資源,造成不良后果,不符合商標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效統一。(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張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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