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時代少年團成員嚴浩翔在某平臺網絡直播中配音《戀與制作人》中李澤言角色臺詞,對此,《戀與制作人》的制作人發表聲明稱,針對平臺直播中未經許可使用《戀與制作人》中李澤言臺詞的行為,已經進行證據固定并交由法務處理。這使得網絡直播表演中的著作權問題再次成為人們關注的熱點。
網絡直播表演是一種新型傳媒和社交形式,也是新興文化創意產業的一個組成部分。新的傳播技術與傳播模式往往會引發新的著作權問題,網絡直播表演也不例外。筆者認為,上述糾葛中有以下幾個著作權問題值得探討:網絡直播表演行為是否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權?侵犯何種權利?如果侵權,誰是侵權主體?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網絡直播表演中如果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可能不屬于合理使用。比如在直播詩朗誦時使用一定音樂作為伴音,使用該音樂作品的行為不符合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的合理使用的任何一種情形,難以認定為合理使用。再比如如果有人在某K歌平臺上開直播室,面向不特定公眾直播其演唱,盡管他不收取“門票”、不接受打賞,也可能由于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而涉嫌侵權。當然,不是所有的網絡直播表演活動都不屬于合理使用,比如如果有人在某K歌平臺上開歌房,邀請若干網友一起唱歌,這也可以算作網絡直播的一種形式,由于它屬于個人為了學習、欣賞等目的使用作品,構成合理使用。
那么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也沒有免責事由的,可能侵犯著作權人的何種權利呢?比如向公眾網絡直播某音樂作品的演唱或演奏,侵犯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的何種權利?這要從著作權的種類和內容說起。我國采取著作權法定主義,即著作權的種類和內容都是由相關法律明確加以規定的,沒有類型化的相關利益是得不到著作權法保護的。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網絡直播中演唱、演奏、朗誦他人作品可能侵犯被使用作品的表演權。表演權屬于傳播權的一個種類,它控制的是通過向公眾表演作品來傳播作品的行為,這意味著如果一個人在自己家里表演他人作品并不侵犯著作權人的表演權,因為雖然他確實實施了表演行為,但并不構成傳播。值得注意的是,表演他人作品必定涉及對該作品的演繹,但是并不侵犯著作權人的演繹權,因為演繹權控制翻譯、改編等行為,但并不控制表演行為。換句話說,表演中的演繹并不屬于著作權法中演繹權控制的范圍。網絡直播中表演他人作品也不侵犯權利人的廣播權,因為廣播權控制的是他人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傳播作品的行為,不包括以網絡方式傳播作品的行為。網絡直播中表演他人作品也不侵犯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因為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的是交互式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包括定時傳播行為。
明確了網絡直播對他人作品的表演涉嫌侵犯他人的表演權之后,進一步的問題就是:誰是侵權人?可能的選項包括表演者、其經紀公司、直播平臺等。經紀公司是表演者的代理,在代理權限范圍內所有行為由被代理人承擔權利義務,因此經紀公司不是侵權人。如果表演者與直播平臺約定,直播涉及內容的著作權問題由平臺負責,這是不是意味著表演者可以免責呢?由于合同義務的相對性,所以類似協議并不能免除表演者的著作權責任。但是,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演出活動中利用他人作品的,由演出組織者向相關著作權人取得許可,如果演出組織者沒有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也沒有其他免責事由,則演出組織者涉嫌侵權,參與演出的藝人并不侵權。
總之,網絡直播表演活動涉及復雜的著作權關系,稍有不慎就可能涉嫌侵害他人的權利。相關主體及社會公眾一定要增強著作權意識,認真對待他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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